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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11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10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2.1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