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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1.【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2.【法规】《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省里规定的基础标准。

对于在部队立过功的在乡复员军人,其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1.【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413号,2011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优抚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优抚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优抚金待遇。”

2-1.【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10〕84号)第一条: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的规定精神,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辖市由区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是否属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情形进行认定。如申请人或基层民政部门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重新进行认定。

3-1.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的规定精神,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辖市由区县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组成的医疗专家小组,对是否属于“残疾军人因旧复发死亡”的情形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