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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681013567698H/2021-02733
分  类: 规范性文件;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1年02月09日
标      题: 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江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临政办发〔2021〕3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2月09日
索  引 号: 11220681013567698H/2021-02733 分  类: 规范性文件;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1年02月09日
标      题: 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江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临政办发〔2021〕3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2月09日

  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江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21〕3号

 

各乡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临江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21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江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增强临时救助制度的可及性和实效性,有效解决我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政发〔2015〕3号)和《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吉民发〔2018〕4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充分考虑困难群众实际需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将临时救助审批和发放权限下放到乡镇(街)。

  市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市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保障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卫健、教育、住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街)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主动发现)、调查核实、审核审批和资金发放及日常监管等工作。

  村(居)委会要全面了解掌握辖区困难群众情况,做好相关救助政策宣传和救助资源衔接工作,对符合救助政策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相应救助,及时施救;协助乡镇(街)做好临时救助困难排查、宣传引导、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公示公开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加强临时救助与慈善救助的衔接,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科学规划、设立救助项目,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合力救助。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六条 具有我市户籍或持有我市居住证(暂住证)的居民。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第七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

  (一)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等补助金后,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或因遭遇上述等意外事件,由于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二)主要包括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救助的家庭和个人,或因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在领取各种补偿、保险等补助金后,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三)对于在春节以及冬季取暖期间,为确保困难群众顺利过冬,对于生活发生困难或无力支付供暖费用的城乡困难群众(含已通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但尚未发放救助金的困难群众)发放一次性临时补助金(已享受取暖费减免的不享受取暖补助金)。

  (四)其他民政部门认定的急难情形。

  第八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低保家庭财产状况有关规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价值按人均市场价值不超过24个月我市低保标准掌握)。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

  (一)医疗支出型。指家庭成员患病,医疗费用支出扣减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较大的家庭。

  (二)教育支出型。因单亲家庭、父母患重大疾病、父母为残疾人等困难家庭,子女在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住宿费等支出在扣除各项救助补贴后自付费用仍然较大,家庭难以承担费用的家庭。(子女教育支出指维持全日制普通高校的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等基本费用支出,不含自费出国留学、校外租房等非基本费用)

  (三)其他民政部门认定的支出型困难情形。

  第九条 不符合前文规定条件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及特殊困难人员,由市救助管理站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二)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嫖娼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自身意外伤害和生活困难的;

  (三)拒绝配合管理机关调查核实,隐瞒或虚报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组织活动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家庭收入、家庭财产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关“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家庭财产”的规定按照低保政策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救助资金和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市政府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照我市人口数量和上年度临时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安排临时救助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在每年年底前为乡镇(街)拨付一定数额的临时救助备用金,用于下年度日常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根据救助对象不同的困难情形,确定救助类型;同一类型救助对象根据不同的困难程度,确定救助档次;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不予救助。

  第十五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每人救助标准一般不超过1000元(含1000元),具体额度由当地乡镇(街)根据救助对象急难程度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每人救助标准一般不超过当地6个月(含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第十七条 因春节及冬季取暖期间给予的一次性临时补助,具体额度由乡镇(街)根据资金承受能力和救助对象急难程度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特殊情况救助额度需要超过一般标准的,可通过“一事一议”方式予以解决,具体额度由市民政局根据资金承受能力和救助对象困难程度自行确定。

  第四章 受理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基础材料主要包括: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等身份情况证明;

  (二)临时救助申请书、个人诚信承诺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三)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残疾人等申请人分别提供低保证、特困人员供养证、残疾证等身份情况材料;

  (四)与临时救助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按照所申请的类型还需提供的相应材料包括:

  (一)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需提供相应材料:

  1. 发生火灾、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突发性意外事件或突发重大疾病的,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发生意外事件、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相关材料;

  2. 遭遇其他突发性、紧迫性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提供相应的材料。

  (二)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需提供相应材料:

  1. 医疗支出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疾病诊断证明或出(入)院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及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报销后出具的单据原件。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购药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和相对应的药品发票;

  2. 教育支出提供入学通知书、在校证明、学杂费缴费证明等;

  3. 生活必需支出提供票据或证明材料。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注重提高救助的时效性,必要时,简化审核审批程序,开展“先行救助”,可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况,经乡镇(街)、村(居)民委员会核准后,填写《临时救助先行救助审批表》,同时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乡镇(街)在5个工作日内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签字、盖章手续。不符合先行救助的其他急难型救助,按照一般救助程序给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先行救助对象以外的急难救助或其他救助对象按照一般救助程序予以救助:

  (一)申请:申请人向所在地乡镇(街)民政办提出申请,持有我市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向居住地乡镇(街)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乡镇(街)不得拒绝受理。

  (二)受理:乡镇(街)民政办应及时受理救助申请,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补齐的材料。

  (三)审核:乡镇(街)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

  对非我市户籍申请人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及家庭成员状况等,乡镇(街)可通过市民政委托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四)公示:乡镇(街)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居住的村(居)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五)审批:公示期满无异议,由乡镇(街)做出审批决定,自审批决定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救助资金拨付;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街)在每月26日前完成临时救助信息系统审批工作,同时做好纸质档案和各类台账归档保管工作,并将当月审批的临时救助情况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主动发现机制。

  (一)乡镇(街)、村(居)委会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应及时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形,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二)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三)乡镇(街)或市民政局、市救助管理站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四)对非当地户籍、未交办理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当地乡镇(街)应当协助其向市救助管理站申请,市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相应救助。

  第二十五条 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根据临时救助事项涉及部门和救助金额大小,召集直接相关救助管理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或业务主管),召开联席会议专题会议,会商确定特殊救助个案的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形成会议纪要后执行。临时救助事项仅涉及民政部门的,由市民政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后执行。

  第六章 救助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救助和转介服务三种方式予以救助。

  (一)发放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方式。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由市民政局从临时救助专户将临时救助金拨付到乡镇(街)账户,乡镇(街)按照审批名单通过银行进行社会化发放,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到位。对急难型先行救助对象,必要时可通过直接发放现金或实物的方式,提高救助时效性。

  现金发放采取“四联单”方式,并登记发放台账。发放时需两人负责,一人负责登记,一人负责开具“四联单”。发放台账应包括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原则上救助资金不得代领。

  (二)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救助金并用。对救助对象确有需要的,可适度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对给予资金救助、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1.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

  2. 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财政、卫健、教育、住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各项工作职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乡镇(街)将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不受理的;

  (二)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不批准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四)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提供相关服务的;

  (六)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并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明确救助对象法律责任,对虚报冒领骗取临时救助金的救助对象,一经查实,要依法严肃惩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因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临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临政发〔201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