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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681013567698H/2013-18011
分  类: 工商 ; 通知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年06月21日
标      题: 临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江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临政发〔2013〕30号
发布日期: 2013年06月21日
索  引 号: 11220681013567698H/2013-18011 分  类: 工商 ; 通知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年06月21日
标      题: 临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江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临政发〔2013〕30号 发布日期: 2013年06月21日

 

 

  临政发〔2013〕30号

  

  临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江市食品摊贩经营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中省直单位:

  《临江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江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1日

  

  

  

  临江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摊贩经营秩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吉林省小型餐饮点餐饮服务许可管理规范(暂行)》等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适用于在临江市范围内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摊贩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食品摊贩是指设摊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四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摊贩,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从事食品经营的摊点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对本摊点制作、出售的食品负有保障食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食品经营摊贩及其从业人员对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执法行为,负有监督责任和举报义务,享有守法经营不受干扰的权利;发现从事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或食品安全监督执法部门不作为的,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进行举报。对于举报属实或为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提供案源线索和调查线索的,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奖励。

  第六条 监管部门职责:

  (一)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餐厨垃圾回收、环境卫生工作、划定食品摊贩临时占道经营区域(点)和规定食品摊贩经营时段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理。

  (二)提供就餐服务的食品经营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工作职责进行规范管理。

  (三)不提供就餐服务的食品经营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工作职责进行规范管理。

  (四)制作、出售食品的食品经营摊贩所使用的液化气瓶等炉灶安全由住建部门、质量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烟尘污染由环保部门负责监管。

  第七条 食品摊贩经营资格的取得:

  (一)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摊点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需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办理《健康证》。

  (二)不提供就餐服务的食品经营摊贩,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经营许可;从事提供就餐服务的食品经营摊贩,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经营许可。

  (三)食品经营摊贩凭业主及从业人员《健康证》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经营许可》到住建局城管部门办理占道经营手续,并填写基本信息登记表格后方可经营。经营期间要将业主、从业人员《健康证》随身佩戴,《经营许可》要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严禁未取得《健康证》人员上岗经营。

  第八条 食品加工、出售的摊点业主应当自觉履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材料时,应当查验供货人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按照《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留6个月。

  第九条 食品摊点经营者行为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使用消毒餐具。

  (二)生熟食品、刀、墩、抹布分开使用,分开存放,并有标志;生熟食品切配台、摆放台、用具、容器分开存放,并有标识。

  (三)使用的厨具要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自备垃圾箱、废水桶(加盖),不得随意乱扔、乱倒垃圾、废水。

  (五)大排档餐盘无条件消毒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食品包装用材料进行物理隔离。

  (六)预加工食品原料要有防尘、防雨、防晒、防蝇、防鼠、防腐等物理隔离设备。

  (七)预加工食品原料的使用,要使用清洁、无毒的夹取工具,严禁用手直接抓取。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制作人员应戴口罩和一次性手套,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不得现场制作经营凉菜、冷荤食品、裱花蛋糕、生食食品。

  (十)使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清洁用水加工食品。

  (十一)使用无毒无害的洗涤剂或消毒剂。

  (十二)烧烤炉灶应当使用无烟、清洁能源炉灶和机制木炭。使用炭炉灶的,应在经营前在远离人群处生好,防止烟尘污染。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经营业户必须使用合格液化石油气瓶,并随时检查气瓶和炉灶的安全性,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严禁使用超期、报废液化石油气瓶和螺丝瓶,严禁违反液化石油气瓶使用规定,摇晃、热水浸泡、倒置液化石油气瓶。

  第十条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的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 严禁往所制售的食品里添加药品。

  (十二)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监管职责和本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食品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管辖部门按照本部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食品摊贩不按规定时间,不在规定地点从事食品经营,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造成损害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负责通报相关具有食品安全管辖权的监管部门。

  (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经营许可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吉林省小型餐饮点餐饮服务许可管理规范(暂行)》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如果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