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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江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临民发〔2021〕34号                                     签发人:王 理

临江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

    为扎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认定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确保实现“应养尽养”,现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江市民政局   

2021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白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及省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市民政局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并提供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特困人员受理、认定、审批等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申请人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我市低保标准之和。

    申请人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再无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

    下列以下情形不能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拥有机动车辆(包括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达到2套以上(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我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拥有非居住类房屋、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审批备案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终止救助供养后,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院报备管理。特困人员需要住院就医治疗时,应提前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属于突发疾病实施急救的,也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未报备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契约管理。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契约管理制度,通过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方式,为机构集中供养和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明确、规范的供养服务。供养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服务依据、服务内容和标准、服务方式、服务地点、服务期限、服务价格、民政局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协议签署人(或单位)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于特困供养的人员,在签订的协议中需附加特困人员死亡后财产处置方式,明确特困人员的财产安排意愿或立遗嘱,待集中供养人员去世后按生前安排处置其财产。

    供养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服务承接方和居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三方共同签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本区域内的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等相关事宜。

    第三十条 监督考核管理。市民政局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日常照料护理监督考核机制,督促监护人(照料护理人)认真履行照护责任,对于不能履行监护(照料护理)责任或者实际供养水平条件未达到与其供养标准相适应的,要通过法定程序终止与监护人(照料护理人)签订的监护(照护)协议或者撤销监护人监护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起,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